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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25个常见纠纷精细解答!@建设工程企业:建议收藏!

发布时间:2023-07-20

地产行业走过了30多年的红利时代,这两年,爆雷不断。



恒大的债务危机以及遍布全国的楼盘停工潮,预示着行业企业经营风险尤其是资金风险在加剧,与其紧密相连的建设工程行业,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今天,大方总结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25个常见问题,为企业主们精细化解析。



一、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就不能起诉?



 工程款尚未结算,往往难以确定工程款应支付的确切时间,承包人难以知晓权利被侵犯的确切时间,故一般不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但如有证据证明一方知道或应当对方拒绝结算的,从其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承包人能否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建设工程?



 不能。不得就不动产行使留置权,但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能否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拒付工程款?



 不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质量保证金返还之后,承包人是否仍需就所承建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五、质量保证金约定的返还期限早于关于保修期强制性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发包人可以据此要求待保修期满再行支付质量保证金吗?



 不能。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从约定,因此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早于保修期届至期限,但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注:若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短于保修期强制性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承包人不得据此拒绝承担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六、签订合同时承包人未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竣工验收时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七、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前取得了相应资质等级,同是否有效?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九、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若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无效。应按中标合同各自履行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当事人诉前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诉讼中当事人能否申请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诉前单方选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十一、诉讼中当事人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进行了鉴定,当事人能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若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形的,一般不允许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者无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格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工程造价不一,应以哪份文件认定的价款为工程结算价?



 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因此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价;若无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格,则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价。



注:若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报告审定价作为工程结算价的,则应以审计报告审定价作为结算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三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修理、返工,发包人能否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可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承包人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发包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解除。



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的,承包人已经明确表明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再继续施工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如果发包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承包人仍未继续施工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十五、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能否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不能,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十六、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能否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



 可以。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十八、承包人能否就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


 不能。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处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包含违约金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九、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期限限制?



 有。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十、建设工程上设有抵押权,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可以。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就垫资款主张利息?



 约定了利息的,可以就垫资款主张利息。对垫资未约定利息不得主张利息。注: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能否因此拒绝继续施工?



 可以。按约支付价款为发包人主要义务,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系严重违约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作为被告?



 可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四、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起诉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吗?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二十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哪些需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1、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为法人,法人分立的,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注: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出现“公司法人格混同”情形的,出资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3、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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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或者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但未反对代理人实施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属于“债的加入”情形,债的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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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注: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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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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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5、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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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17、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就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注: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法律严格禁止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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